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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66章 是否为积极参加者?(2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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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否为积极参加者?

这种其实很难去定性,一般来说,都是看案件里面,到底哪些人的表现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来决定的。

这个案件里面,李思明和他的几个小弟,因为喝得烂醉,被黄涵正三下五除二撂倒,然后受了一些擦伤和肌肉红肿之类的外伤。

从表面上来看,确实黄涵正的行为要比其他人造成的后果要严重得多。

安月明的发言并没有结束。

他继续道:“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处罚对象,我想在这里还需要跟张检察官重申一遍。”

“聚众斗殴罪的处罚对象,应当是首要分子的其他积极参加者。”

这一句话,完全就将黄涵正的行为从聚众斗殴罪剥离出来。

在场人微微一愣。

他们在座的人其实很多都懂一些法律,不管是律师还是新闻媒体。

不过,像聚众斗殴罪这种简单罪名,一般他们是接不到这类案件的。

他们可能知道,量刑标准和一般的构成要件,但是,像这种细节的处罚对象,他们还真可能没有注意到!

“安月明说的没错,聚众斗殴罪的处罚的对象,便是犯该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,只不过积极参加者这种主观因素较多的定义,很难去确定一个范围。”整场庭审下来,沉默许久的张伟,终于开口说了一句话。

学到了!

他们这些律师,平常都在关注大案子,像这种简单的案件,几乎都是交给律师助理和实习律师去帮忙处理的。

看来,无罪辩护这种高难度的辩护工作,不是仅仅体现在大案、要案里的!

一桩小案子的细节,更能体现一个律师的水平

安月明继续道:“我方认为,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,多是为了寻求刺激或者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,该罪名行为特征通常表现为通过纠集多人相约互殴,或者团伙间的循环报复等。”

“本案中,黄涵正根本无此犯罪动机,他的行为目的,完全就是为了扞卫自己的权利,保护自己的女友,并没有寻求刺激的主观意图,不存在刻意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。

“综上,黄涵正不存在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素,也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素,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!”

张益达其实心里明白,干了那么多年的检察官,在这种小县城里,遇到的无非就是这类案件。

聚众斗殴,交通肇事,几年下来,其实没有多少恶性事件。

派出所和他商量好了。

他这次要搞的,便是李思明这个团伙。

平常他和派出所的兄弟,都被这群人搞得不耐烦了。

偏偏这几个人,家庭都有点关系。

不好下大手笔,只好拿一个人来做幌子,给他们一个警告。

而黄涵正,便是这个倒霉蛋。

聚众斗殴罪能逃?

寻衅滋事罪,你总逃不了吧!(pS:看到这里的读者,请看一下有话说!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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